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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丨劳动合同的主体(1)
来源: | 作者:浙江法校所 | 发布时间: 2024-12-26 | 3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务问答丨劳动合同的主体(1)


问:在校学生是否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


答:1995年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许多人认为,在校学生不具有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与用人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笔者以为,这一认识是错误的。

首先,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排除在校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在我国,除非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社会劳动者的一般资格条件是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比如,《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这就明确排除了公务员、军人等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所以,不能因为在校生的身份而否定其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

其次,《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真实意涵。该条虽然规定在校生“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有前提的,即“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可见,该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否认在校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只是对提供“劳动”的性质作出区分,即这种“劳动”并不成为在校学生的“主业”,也不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其主业仍然是在校学习,其社会关系仍然主要是学校对学生所形成的管理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该作出以下区分:

第一,在校学习期间包括寒暑假,无论是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本科生、研究生,其提供劳动都应当被视为“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而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形成劳动关系。

第二,对于从事社会实践活动而提供劳动的,则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这种社会实践活动发生在学校学习已经完成以后的就业阶段,且其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符合“隶属性”的要素(人身隶属、经济隶属),那么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不签订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会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撰稿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务中心主任     宓明君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