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丨劳动合同的主体(4)
问:用人单位能否雇佣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答:按照《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雇佣他们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呢?这里实际上涉及民事行为能力与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对精神残疾者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
一方面,劳动者应该具备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又有联系的概念,法律上民事行为能力的缺乏是引起劳动能力缺乏的原因之一。一般而言,在劳动能力鉴定中被定为伤残一至四级的,则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如《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而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GB/T16180-2014)》中,极重度智能损伤被定为伤残一级;重度智能损伤被定为二级;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或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被定为三级;中度智能损伤或重度癫痫被定为四级。上述被定为伤残1-4级的情形在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上,极有可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极有可能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如果确系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当然不应该再行雇佣,否则,不仅是对相关法律的挑战,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耻辱。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又如《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另一方面,劳动本身就是人类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劳动的过程也会包含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但是劳动却是亲力亲为的,提供劳动与劳动者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对于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因其已经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使在劳动能力的鉴定中并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亦无法提供劳动。所以,笔者认为,无论在何种法律的视角下,都不应当雇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之确立劳动关系。但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并不完全丧失对行为的辨认能力,法律亦规定其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在他并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雇佣其从事相应的劳动,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综合前述分析,笔者就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雇佣问题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用人单位不得也不应雇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不仅是用人单位的道德义务,也应当成为一项法律义务。一旦雇佣,且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那么,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第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雇佣,应当首先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但即使雇佣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确定劳动的权利义务时、订立或者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亦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或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撰稿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务中心主任 宓明君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