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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
来源: | 作者:孙玉雄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7-04 | 20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或其家属可能基于工伤认定程序繁琐冗长、急于拿到赔偿款拯救家庭以及未购买工伤保险等各种原因达成工伤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双方关注的重点,容笔者慢慢道来。

一、当前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工伤纠纷事项上达成协议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本质上来说,系特殊类型的民事合同,受私法约束,只要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直辖市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均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其家属达成工伤和解协议。

《工伤保险条例》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申请工伤认定,但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系保障劳动者获得经济救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如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用工风险与劳动者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直接通过和解协议形式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救济,则《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即已经得到实现,应当予以鼓励和在法律上的认可。

(二)当前裁判案例表明法院仲裁机构已认可用人单位达成工伤和解协议

笔者搜查了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判案例,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对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时,一般会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裁判案例的引用表明了两个事实,一是法院仲裁机构并不认为工伤和解协议的签订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法院仲裁机构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视为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将载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承担与支付条款的工伤和解协议书视为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合同,只要该合同不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即认定有效。

二、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工伤和解协议系《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背景下工伤认定的补充,是公力救济手段之外的私立救济方式,只要协议的达成不显失公平,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当然,笔者同时注意到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在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上,一般认为工伤等级无法预知导致数额偏差过大或确实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利用一方危困等情形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可以撤销的。因此,如劳动者遇到此种情形,即使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也是可以申请撤销,并要求用人单位重新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北峰無語鎖雲煙—记法校所北高峰游

2017-11-14

记法校所北高峰游

为了发扬党员同志刻苦耐劳的优良作风和爱岗敬业、团结友爱的精神;为了增强事务所团队凝聚力,11月11日,中共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和法校办公室联合组织开展了“登高望远,一路同行”登北高峰毅行活动。此次活动共16人参加。

三上北高峰 杭州一望空

飞凤亭边树 桃花岭上风

 热来寻扇子 冷去对美人

一片飘飘下 欢迎有晚莺

     这是毛主席1959年11月在杭州登完北高峰后写的一首诗《五律·看山》。北高峰在杭州灵隐寺后,石磴数百级,曲折三十六湾,海拨313.7米,因其居杭州西湖北侧,故名北高峰。

早上8点半,大家准时在浙大玉泉校区集合登山,活动中大家争先恐后的向山上进发,随着高度的不断攀升,山中的气息迎风飘来,顿时让人心旷神怡,环绕的青山让人神驰、向往。大家真切感受到高度是一种境界,攀登是一种追求,登峰则是一种一览众山小的气魄!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努力,我们终于登上了顶峰,完成了登顶活动。虽然路途曲折,中途还有一些小插曲,但却赋予了本次活动更多的意义,培养了团队在困难面前不退缩,不气馁,始终保持不服输的意志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