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或其家属可能基于工伤认定程序繁琐冗长、急于拿到赔偿款拯救家庭以及未购买工伤保险等各种原因达成工伤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双方关注的重点,容笔者慢慢道来。
一、当前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工伤纠纷事项上达成协议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本质上来说,系特殊类型的民事合同,受私法约束,只要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直辖市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均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其家属达成工伤和解协议。
《工伤保险条例》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申请工伤认定,但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系保障劳动者获得经济救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如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用工风险与劳动者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直接通过和解协议形式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救济,则《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即已经得到实现,应当予以鼓励和在法律上的认可。
(二)当前裁判案例表明法院仲裁机构已认可用人单位达成工伤和解协议
笔者搜查了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判案例,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对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时,一般会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裁判案例的引用表明了两个事实,一是法院仲裁机构并不认为工伤和解协议的签订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法院仲裁机构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视为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将载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承担与支付条款的工伤和解协议书视为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合同,只要该合同不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即认定有效。
二、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工伤和解协议系《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背景下工伤认定的补充,是公力救济手段之外的私立救济方式,只要协议的达成不显失公平,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当然,笔者同时注意到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在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上,一般认为工伤等级无法预知导致数额偏差过大或确实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利用一方危困等情形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可以撤销的。因此,如劳动者遇到此种情形,即使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也是可以申请撤销,并要求用人单位重新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工伤待遇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