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中关于工作原因与工作场所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载明了认定工伤存在三个客观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中,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与认定问题,是比较好理解的,笔者在《员工上班后请假,然后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这篇短文中作了些解读。现在笔者借助司法裁判案例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再进行些许阐述。
一、案情基本情况
孙某系北京某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公司所在地某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该案件呈现出关于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认定的两个难点,一是其工作场所系在商业中心八楼,其摔伤是在一楼门口台阶,能否认定为工作场所?二是孙某系在下楼过程中摔伤,相当于外出,能否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摔伤地点系属于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谋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不应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
(二)摔伤系因工作原因
“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三、笔者认为
上述案例系发生在2005年,当时对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尚处于初期阶段,但法院裁判观点也对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进行了恰当解读。在2014年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认可并延续了上述法院对“工作场所”的阐述,分别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第五条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解释,亦可了上述法院对因工作原因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