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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丨试用期制度(4)
来源: | 作者:浙江法校所 | 发布时间: 2024-12-04 | 187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务问答丨试用期制度(4)


问:应劳动者请求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答: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一个劳动者非常珍惜试用期的工作,但在约定的试用期内,被告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将被辞退,此时,劳动者通常会请求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再给自己一次机会。那么,用人单位能否接受这样的请求呢?


对此,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这是因为试用期的延长在法律会有不同的性质,一种属于试用期约定的变更,另一种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显然,如果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便属于违法约定,将承担相应的后果。那么,何种情形下才属于试用期约定的合法变更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原来约定的试用期尚未届满之时,双方约定延长。如果第一次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届满,意味着试用期已经结束,延长试用期实际上构成第二次约定。第二,延长后的试用期仍然符合法律对试用期最长期限的规定。立法对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规定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二个月和六个月不等的试用期,这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降低用工成本。故而,延长后试用期若超过上述期限,无论如何都构成违法。


因此,当劳动者主动延长试用期时,用人单位必须小心谨慎,否则可能会导致农夫与蛇的结局。比如,在一个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法律允许的最长试用期为六个月,假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是四个月,届满后,劳动者请求延长试用期至六个月,或者在四个月届满前,同意劳动者再延长试用期三个月,这都属于非法延长,实际上构成再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将为此付出代价。


(撰稿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务中心主任     宓明君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