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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丨试用期制度(5)
来源: | 作者:浙江法校所 | 发布时间: 2024-12-13 | 101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务问答丨试用期制度(5)


问: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真的跟解除恋爱关系一样容易吗?


答:因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许多用人单位认为,既然是试用期,那么试用几天觉得自己不合意,就可以不要劳动者。但实际上,这种想法大错特错。从法律规定来看,哪怕只试用一天,也不能因为自己不合意而随意解除,毕竟劳资关系不是恋爱中的男女关系。


试用期用人单位无责解除劳动合同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即“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照此规定,若要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


第一,解除的时机。一定要在试用期内发出解除通知。许多用人单位会忽视这一点,在试用期的最后一天甚至在试用期届满后,才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然后再根据考核结果辞退劳动者。这已经不属于“在试用期内被证明……”。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用人单位,连劳动合同都没签,或者连试用期都没有约定,然后就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简直一目了然。


第二,解除条件。必须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不但要有确确实实的录用条件,而且必须是在录用时,用人单位已经将这些录用条件明明白白地告诉了劳动者。有些用人单位,连自己都不清楚录用条件是什么,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必将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第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虽然有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还得说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哪一条或者哪些条;不仅能够说明,而且铁证如山,让劳动者心服口服。所以,用人单位平时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要更加关注,不仅点点滴滴都要记录在案,而且随时要让劳动者确认自己的这些“污点”,加强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书面考核。


除了无责解除之外,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身体胜任或者能力不胜任。但是,依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很划不来的,不仅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时候甚至还要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所以法律的这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际上是一个坑。


此外,无论以何种理由解除与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都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因此,不能像对待恋爱关系一样草率地处理试用期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能要付出沉重的代价:一个劳动者只干了一天的活,或许要付他一整月的工资。


(撰稿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务中心主任     宓明君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