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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是否是一裁终局
来源: | 作者:孙玉雄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29 | 2780 次浏览 | 分享到:

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是否是一裁终局


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就是指劳动争议案件一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起诉,劳动者可以起诉。那么因追索工伤待遇费用产生的工伤待遇赔付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值得探索。本文将分法律渊源、地方做法、裁判案例三个部分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   法律渊源与分析

 

作为律师,很多时候喜欢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进行论证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项出现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实际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注意到,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的法律渊源有两个,一是20085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一是201771日施行、人社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也有规定。

一、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与理解

(一)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

确切来讲,一裁终局直接法律渊源为调解仲裁法,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争议案件裁决系一裁终局;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系一裁终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除了明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争议事项涉及多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其他规定与调解仲裁法一致。

(二)法律分析

一裁终局制度设立目的是迅捷定纷止争,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因此,才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小金额的争议案件中适用。那“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该如何理解,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呢?

关于社会费用补缴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七条就明确列举了六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并未明确将补缴社会保险费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结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理论是,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事宜,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但实际中,仲裁委和法院一般不认为是其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请求。因此,笔者认为,“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理解为与劳动标准相关的因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发生的争议,而不能直接理解为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不能直接纳入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制,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理。主要理由有二点:

一是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涵盖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均仅仅是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项“工伤医疗费”纳入了一裁终局范畴,并未将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赔付项目纳入;

二是在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中,亦存在建筑领域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情形;彼时,承包单位与工伤人员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而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二、劳动合同法解释规定与理解

(一)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施行)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追索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0月施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解释一第二十条虽未明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给付数额不到的,可以变更。但一般来讲,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并未否定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不适用一裁终局。而解释(二)第二条应该是否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适用一裁终局的依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而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不仅仅是劳动者对保险待遇赔付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可以起诉,用人单位亦可。

三、笔者意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一裁终局案件必须由该法另有规定,否则任何法律、规章和解释不能擅自规定一裁终局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同时,笔者注意到调解仲裁法施行在后,劳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在前,如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包含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件,则必然劳动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与之相冲突;但调解仲裁法并未否定劳动合同法解释之规定的效力;从两者规定的协调角度来看,应当是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并未涵盖公司保险待遇赔付,尚未纳入一裁终局。

 

第二部分  各地方做法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案件的处理,各地区做法不一,笔者特选取几个比较有代表性格的地区做法进行简单陈述。

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案件的总体意见

针对工伤保险赔付周期长的问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20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296号)中, 答复: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目前有的地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其纳入了终局裁决的范围。下一步我们将修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拟将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纳入终局裁决范围,以缩短此类争议的处理周期。

根据该回复意见,人社部的表意主要有两点:一是当前人社部认可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未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类案件纳入一裁终局案件范畴;二是要通过修改仲裁规则的方式来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件纳入一裁终局范畴。

二、各地方做法

笔者根据各地方的做法不同,归纳了几种模式:

(一)有限度承认模式

该模式主要以广东省为主,例如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费和少缴工伤保险费,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为一裁终局事项,用人单位不得起诉。

(二)完全纳入模式

该模式主要以浙江、湖南为代表,例如《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第二项作出补充,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支付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的,属于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该模式将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因未缴、少缴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均纳入,该模式的出台可能与打造当地营商环境有关。

(三)未纳入或态度模糊模式

该模式以上海、北京、天津为代表,上述三市分别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3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的通知》、《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高院解答第六条“关于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争议如何适用《调解仲裁法》47条规定的问题”中认为,《调解仲裁法》47条第2项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执行劳动制度如工作时间安排、休息休假天数等不涉及具体金额的情形。如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涉及具体金额给付的,如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等,则应按本解答第三条第1点的规定,即根据具体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等的数额是否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来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该第六条规定未涉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是否纳入一裁终局,同样天津市通知亦未加以明确。而北京市通知中涉及未涉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时,仅仅是重复性表述。

    

   第三部分   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件是否属于一裁终局,一般来讲,大致可以分成个不同的实践,一个实践是直接适用本地区的规定,按照本地区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否属一裁终局进行认定;另一个是直接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和仲裁规则第五十条,做法不一,不同地区认定产生矛盾。

案例一:福州某劳务有限公司、颜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案号:(2022)湘07民终680号)

2021年某月,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福州某劳务公司支付21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该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驳回;后提起上诉。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对上述法律第四十七条的第二项作出详细补充,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支付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的,属于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程序,故信泰劳务公司应自收到案涉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而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深圳市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案((2021)粤03民特1438号)

深圳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要求深圳某广告公司向蒋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公司不服裁决,申请撤销,其中理由之一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非终局裁决事项,仲裁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一裁终局”范围。

案例三:海盐某五金厂、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19)浙04民终3339号)

该五金厂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后李某发生工伤,并申请至仲裁委,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该五金厂不服,提起起诉被驳回,又上诉,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该法条仅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工伤医疗费限定属于终局裁决,而海盐佳丽五金厂与李云林之间争议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费用并未限定在该法条规定的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内,应属于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应对海盐佳丽五金厂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按照终局裁决而不进行实体审理予以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826日作出的浙海盐劳人仲案字(2019125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一裁终局范围,故海盐佳丽五金厂如不服该终局裁决内容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法院起诉。

因笔者未查询到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区的典型案例,故特以上述案例进行简要说明。如上,湖南常德案例即是直接适用当地人社厅规定;天津案例直接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浙江嘉兴案例则撇开适用,而是从裁决书所述类型是否是终局裁决来进行认定,并且不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工伤保险赔付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一裁终局,调解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是不明确的,甚至笔者认为是未纳入的,由此带来了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并导致各地方出台了对一裁终局的不同的适用或者解释版本;当然,根据笔者搜寻的案例来看,实践中,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纠纷认定为一裁终局应当占大多数,或者说是当前或者今天调解仲裁法修订的主流方向。如从修订的角度看,人社部2016年的答复的做法——通过修订仲裁规则把工伤保险明确纳入一裁终局范畴。但是笔者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的范畴应该由调解仲裁法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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