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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丨劳动合同的主体(6)
来源: | 作者:浙江法校所 | 发布时间: 2025-08-07 | 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务问答丨劳动合同的主体(6)


问:发包人对承包人雇佣的劳动者是否要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答: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对承包人雇佣的劳动者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如果承包人是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则另当别论。最早的规定见诸于2005年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又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又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带来了三个困惑:第一,发包单位须对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主体是否仅限于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第二,发包、转包、分包单位对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不一致?第三,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为了解决这一困惑,将于20259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通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在何种领域,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如果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都应当对该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种用工主体责任主要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已经与该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得因此依照劳动法向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劳动法上的其他权利(如休息休假、加班等)。这是因为,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达成必须是基于一种合意,但事实上,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劳动者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真正的合意。上述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视作是对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的特殊保护。



(撰稿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务中心主任     宓明君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