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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丨劳动用工系列之录用(2)
来源: | 作者:浙江法校所 | 发布时间: 2024-08-14 | 651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务问答丨劳动用工系列之录用(2)


问:用人单位“录而不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答: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包括了要不要用工、如何用工。实践中,经常发生企业在用工上出尔反尔的情形,即在录用劳动者后,又以种种理由取消录用,不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种情形已经超越了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故,当被录用者收到录用通知并未明确提出拒绝的情形下,此录用通知实际上构成了民法上的预约合同。若劳动者收到录用通知并依此作出积极行动,如辞去原有工作等,而录用企业告知其取消录用时,通常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此时,劳动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如,在蓝某诉某电子公司一案中,某电子公司高薪招聘技术人员,因薪水高于现职,蓝某前往应聘,并被录用。该公司向蓝某发出录用通知,约定一个月后入职。蓝某在收到录用通知后,遂向原单位提交了辞职书,并在一个月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当其前往某电子公司入职时,却被告知录用已取消。蓝某起诉后,法院判决录用单位赔偿蓝某一个月工资以及差旅费用的损失。


应当指出的是,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应为民事纠纷,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减少或者避免该类纠纷的发生,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除了应当坚守诚信之外,如果向员工发出录用通知的,应当在录用通知中载明对方对录用通知的答复义务以及录用通知的效力期间。此时,若接收者未在效力期间内作出答复的,录用通知便对用人单位再无约束力。


(撰稿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务中心主任     宓明君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