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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死亡鉴定可能导致工伤认定不能
来源: | 作者:孙玉雄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5-05 | 2567 次浏览 | 分享到:

拒绝死亡鉴定可能导致工伤认定不能

      笔者在浏览裁判案例时,偶遇一案例,对亲属和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律师在处理工伤认定类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跟大家分享一下。   

      王某于2014年某月上午在温州某家公司上班过程中,因上腹不适,请假由其妻子陪同到某医院治疗,被诊为“胃炎”给予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宣布死亡。后,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清楚地写明“初步诊断:心源性猝死”。其家属认为王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医院应负责任,向院方施压要求赔偿,公安、卫生、综治等部门介入帮助化解医患纠纷并建议通过死亡鉴定明确死因前提下再维权,遭到死者家属的拒绝。当月,死者家属和医院在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补偿金额56万元)。后,家属向该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不能排除王某为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死亡,而医院及有关部门都提出了死亡鉴定,但遭到王某家属的拒绝。故而认定王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之规定,因此,最终认定王志军不属因工死亡。人社局作出决定后,家属不服,历经一审、二审、高院再审,上述法院依法驳回家属要求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之诉请。       

      法院驳回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各位看官可能是在猜了,是不是因为家属已经从医院得到补偿了,一事不在理?抑或是请假了就阻却了与“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之间的法律联系了?其实都不是,主要原因是家属拒绝死亡鉴定导致了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下的王某死因与工作上的联系处于一种不明状态,举证责任又重新回到了家属,由家属承担责任责任。

       省高院认为,一般来讲,《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该视同工伤情形的前提是致人死亡的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本案中,王某系上班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但当时就诊医院根据症状诊断其为“胃炎”并给予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其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宣布死亡。即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疾病,还是医院救治不当,抑或两者兼而有之,在本案中处于不明确状态。尽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情况中,根据诊断记录和协调事实,救治医院是不能确定死因后果的,死亡鉴定是查明死亡原因的重要方法,而死亡鉴定又须经死亡职工家属同意,在家属拒绝进行死亡鉴定的情况下,应由死亡职工的家属而非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此,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如遇有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因素结合的情形,家属应综合考虑,妥善安排是否接受死亡鉴定,理清致死疾病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关系,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无法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