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日,原告之子朱明旭驾驶摩托车搭乘沈晨凯行驶至同德线2K+500M地方时,撞上正在修路的市政公司在公路上设置的水泥警示桩,造成车辆受损、沈晨凯受伤、朱明旭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明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晨凯不负责任,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看,朱明旭驾驶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本应注意路况安全,且涉案警示桩虽然设置不当,但警示桩处于静止状态,且突出在道路之上,故朱明旭稍作注意即可发现险情并采取措施,进而避免事故发生。鉴于朱明旭明显未尽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承担两原告损失的30%较为合理。因此,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桐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夫妇12.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