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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迎元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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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回春晖渐,万象始更新。我们告别2017,迎来了充满希望的2018,值此新春到来之际,法校所全体人员对顾问单位给予法校的真诚信赖、客户朋友的热情支持,致以深深的谢意!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和气致祥、身体健康、家庭康泰,万事如意!


实务问答丨劳动合同的主体(6)
来源: | 作者:浙江法校所 | 发布时间: 2025-08-07 | 62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务问答丨劳动合同的主体(6)


问:发包人对承包人雇佣的劳动者是否要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答: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对承包人雇佣的劳动者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如果承包人是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则另当别论。最早的规定见诸于2005年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又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又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带来了三个困惑:第一,发包单位须对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主体是否仅限于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第二,发包、转包、分包单位对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不一致?第三,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为了解决这一困惑,将于20259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通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在何种领域,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如果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都应当对该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种用工主体责任主要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已经与该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得因此依照劳动法向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劳动法上的其他权利(如休息休假、加班等)。这是因为,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达成必须是基于一种合意,但事实上,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劳动者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真正的合意。上述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视作是对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的特殊保护。



(撰稿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务中心主任     宓明君博士)


北峰無語鎖雲煙—记法校所北高峰游

2017-11-14

记法校所北高峰游

为了发扬党员同志刻苦耐劳的优良作风和爱岗敬业、团结友爱的精神;为了增强事务所团队凝聚力,11月11日,中共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和法校办公室联合组织开展了“登高望远,一路同行”登北高峰毅行活动。此次活动共16人参加。

三上北高峰 杭州一望空

飞凤亭边树 桃花岭上风

 热来寻扇子 冷去对美人

一片飘飘下 欢迎有晚莺

     这是毛主席1959年11月在杭州登完北高峰后写的一首诗《五律·看山》。北高峰在杭州灵隐寺后,石磴数百级,曲折三十六湾,海拨313.7米,因其居杭州西湖北侧,故名北高峰。

早上8点半,大家准时在浙大玉泉校区集合登山,活动中大家争先恐后的向山上进发,随着高度的不断攀升,山中的气息迎风飘来,顿时让人心旷神怡,环绕的青山让人神驰、向往。大家真切感受到高度是一种境界,攀登是一种追求,登峰则是一种一览众山小的气魄!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努力,我们终于登上了顶峰,完成了登顶活动。虽然路途曲折,中途还有一些小插曲,但却赋予了本次活动更多的意义,培养了团队在困难面前不退缩,不气馁,始终保持不服输的意志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