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在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下与劳动者达成离职协议
一般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离职、经济补偿等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并签订相关协议;甚至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与劳动者签订工伤和解协议,上述协议的效力实践中是认可的,笔者曾经也写了篇小文《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那么,用人单位是否能在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下与劳动者达成离职协议?笔者感觉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案例的形式跟读者探讨。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10年1月,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B公司担任电焊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A(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 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A公司随后支付了上述约定款项。
2014年4月,张某经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11月27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张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上述案例属于公报案例,该案经一审和二审,两者观点不一致。
一审法院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A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张某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三、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法律对其赋予了特别的保护,该种保护不仅仅是在否定未进行离岗健康检查时签订的离职协议的效力,更赋予了劳动者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弥补自身权益损失。因此,用人单位企图通过签订离职协议的方式来减轻其责任的方式不可取;劳动者如在未进行职业病离岗检查时签订有类似协议的话,也不必委曲求全,应及时行权,通过法律方式否定已经签订的协议,再通过工伤保险救济途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上述案例中,亦涉及到恢复劳动关系至何时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基金按约支付伤残津贴;五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司法实际中,一般认定为作出职业病等级鉴定之日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本案即认定其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