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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的区别与适用
来源: | 作者:孙玉雄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6-07 | 4162 次浏览 | 分享到:

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的区别与适用

 

笔者在前篇短文《班组组长请的工人,工作期间受伤,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文中,其实有所涉及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只是未有详细阐释。近两天,在搜寻学习工伤认定与赔偿的裁判案例时,发现在两者的认识上存在混淆或者错误。

一、混淆的现象的出现

当前普通人甚至法律从业人员对于两者的混淆,笔者看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设计诉请时要求对方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以外的涉及报酬、经济补偿金之外责任;二是法院在认定涉及违法承包、转包的建筑领域案件中直接将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或工伤责任主体)与用工主体责任(或用工责任主体)之间等同。

出现上述两个混淆的出现,笔者仔细思索,一方面是对于上述两个主体或责任边界认识不清,另一方面也跟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有关。

二、二者的渊源与区别

笔者仔细查询了相关了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二者的出处和渊源是不同的。

“用工主体责任”主要出现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则依次出现于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规章和司法解释,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别出现“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亦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明确规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笔者详细比较了二者出处与渊源,发现有三个有意思的地方:

是二者的出处效力等级不同。“用工主体责任”出自原劳动部,系部门规章;“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系出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更高;

是人社部34号文使用了“用工主体责任”替代“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并在14年司法解释中予以承继。该现象笔者认为是已经在弱化“用工主体责任”的使用,但还是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大家的混淆,其范围与边界,在何种情形适用等有些不明了。

是人社部规章和司法解释事实上在严格限定“用工主体”、“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概念,并进一步在司法解释中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直接定义为“用工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律概念混淆的概率。

三、适用

笔者认为,在适用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时,结合上述认定,可以关注如下几点:

是通常情况下,工伤责任主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责任主体就是用工责任主体。但是,用工责任主体的外延应该更大,涵盖了在两者分离的状态下,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特殊情形。反之,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则仅仅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例如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而用工主体责任则包含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责任。

是人社部34号文第7条规定属工伤责任主体与用工责任主体相分离的情形,系特殊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对该规定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不承担责任,即仅仅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不承担其他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下的其他责任。

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规定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不能扩大化为其他建立在劳动关系下的法律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是建议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尽量与人社部34号文和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使用“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尽量避免混淆。